1906年清政府制定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检察官监视判决后正当施行”的职责;宣统元年(1909年)颁布的《法院编制法》规定,大理院和地方各级审判厅内设置的检察厅有监所监督方面的职责。
民国初年,北洋政府承袭清制,对刑事判决执行的监督,规定凡同级审判厅判决的案件,由主任检察官指挥执行;监狱的监督工作,由司法部委任各高等检察长执行;并规定未设审、检机构的各县旧监狱暂设狱管员,受高等检察长等有监督权限的官吏监察。
1914年,河南开始“改良监狱”,筹造部分新监,把历来囚禁犯人的处所改为拘禁犯人、实施教化的场所。至1925年,河南设立的新监有河南第一监狱、河南第一分监及洛阳监狱。同时,看守所从监狱中析出,监狱方面由检察厅监督,看守所则归法院监督,但检察官仍有按时视察的责任。
国民党统治时期,国民政府对清末的判决执行等监所监督权限有所扩充。1945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裁判由裁判法院的检察官指挥。检察官按照《视察司法规程》的要求,每月视察报告一次,就人犯的数目、建筑、卫生、作业、教诲、身份簿等,稽核囚粮、人犯请求事项和处置方法等项提出报告。对于共产党人的所谓“政治犯”根据《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或《暂行反革命治罪法》判处3年以下徒刑的,送入“反省院”。“反省院”内亦有检察官。
日伪统治时期,开封监狱隶属伪河南高等法院和伪河南高等检察署。
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的监所监督,从抗日战争时期根据地建立检察机关开始,各级法院的检察官“指挥判决之执行”。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检察官除了指挥刑事判决的执行以外,还对监狱、看守所负有领导和监督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至1954年《宪法》颁布以前,犯人改造场所、监狱和看守所多属法院领导,刑事拘留所由公安机关领导。监所检察虽然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但自上而下还未设立监所检察机构,一般由审判监督机构执掌。劳改监督只是有重点地进行而未能全面开展。按照省检察署规定,监所检察人员对看守所每月检查一次,对监所和劳动改造机关每季检查一次,主要是检查对犯人的管教有无违法问题,发现有违法拘捕、错判、错放、虐待人犯等现象,即提请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公布后,全省开展了监所监督业务的试建工作,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判决的检察和劳动改造机关的监督内容和范围进一步明确,主要是:检察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是否合法;检察犯人接受劳动改造、认罪服法的情况;对犯人重新犯罪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出庭公诉;审查处理犯人的申诉案件;检察劳改机关执行政策法律方面的情况。
至1955年下半年,全省共有监所和劳改单位178个,其中监狱4个、看守所131个、劳改队42个、少年犯看守所1个。为适应开展劳改监督的需要,省院和各分、市院于1956年后陆续建立了劳改监督的业务机构,各县、市院设置了专人从事劳改监督业务。从1957年下半年开始,检察战线受“左”的错误影响比较突出,劳改监督工作被批判为 “搞片面监督”、“没有把专政锋芒对准犯人,而是对准了劳动改造机关”,是“右倾思想”,检察工作呈现收缩局面。从1959年开始,各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根据第四次全国检察会议精神,开展了社会改造工作,主要是对地主、富农、反革命分子、坏分子等的改造实行检察。
1962年省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较大的劳动改造单位逐步地、普遍地建立常驻检察员制度的指示,先后在省第一、二、三、四监狱和“五一”、“五二”、“五三”3个大型劳改农场以及郑州、洛阳、焦作、新乡等劳改单位,派出了常驻检察组和检察员,加强经常性劳改监督工作。
“文化大革命”时期,监所检察业务中断。
1979年重建后的省检察院设置了监所检察处,各分、市、县院相继设置了监所检察科。为了维护监管秩序,促进犯人的改造,1980年全省监管单位开始建立了由公、检、法机关负责人共同参加的“监管委员会”,共同协调处理监管工作重要事宜。当年全省各级检察机关协同公安、法院开展了对再押人犯冤假错案的平反工作,依法彻底平反了145起冤假错案。
1981年,各级监所检察部门重点受理并复查了因反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仍在服刑的案件2735人次,经提请法院审理,对364人作了无罪判决。
1983年配合“严打”,开展深挖余罪和漏罪的活动,促进劳改劳教人员交代余漏罪2361条,抓获各种犯罪分子1100多人。
省各级监所检察部门在实施看守所和劳改劳教单位检察经常化、正规化和规范化方面,逐步承担了任务,取得了较大成绩。1979~1986年,全省为实行驻所检察共向130个市、县看守所派出专职干部260人,并在89个看守所设立了检察室。1987年,再次向46个劳改劳教单位和看守所派驻148名检察干部,提高了改造质量,促进了文明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