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政[2002]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濮阳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濮阳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工作的管理,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行为,促进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销(预)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已列入国家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享受政府扶持政策,建成后以微利价格面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普通住宅。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销(预)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镇居民;
(二)中低收入家庭;
(三)住房困难户;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程序为:
(一)到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领取并如实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提供应交验的相关证件,经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验后向社会公示;
(三)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公示结果核批《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
(四)凭《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进行房屋销(预)售,应当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销(预)售登记,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许可证》。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工程施工合同;
(五)投入开发建设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的证明资料;
(六)经济适用住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经济适用住房的位置、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附经济适用住房预售总平面图)。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拆迁安置已经落实的证明资料;
(五)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信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的证明资料;
(六)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的证明资料。
第十条 中低收入家庭的界定:
(一)家庭年收入在3万元以上(含3万元)的为高收入家庭;
(二)家庭年收入低于3万元的为中低收入家庭;
(三)家庭年收入低于0.6万元的为最低收入家庭。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户型面积标准的界定:
我市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均应成套建设,套内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7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之间,以满足目前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消费需求。如确需突破控制标准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政府指导价,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提价销售。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前,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申请,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改部门审定售房价格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改部门,每年公布一次经市政府批准的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当年售房价格。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销(预)售住房时,须向住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未按规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或者未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进行保修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可在资质年检中对其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
第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者必须缴纳不低于购房款2%的住房共用部位、设备和小区公共设施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按照国家财政部、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之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持《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到市房地产管理部办理初始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推行使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统一文本。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购房者须在9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首次上市交易,应当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一条 对不符合购买条件,采取欺骗手段、弄虚作假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价格未经审批,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许可证》,不予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不按规定及时申报价格或不执行审批价格,擅自定价、涨价或价外加收费用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收取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2002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