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离休、退休、退职军队干部职工安置
第二节 离休、退休、退职军队干部职工安置
  河南省的军人退休安置始于1954年,离休安置始于1982年。另外,按退休、退职处理的军队志愿兵和无军籍职工,也属于安置范围。
一、安置对象
  (一)军队“退休干部” 1954年5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发布《关于处理军队干部转业建设的联合指示》,要求对年老体弱或因战因公致残致疾基本失去工作能力的人民解放军军官,由国家供养或给予补助。按此精神交地方政府安置的人员,称为“军队供养干部”(1958年8月以后改按退休安置,称“退休军官”)。河南省自1955年1月~1958年7月,共接收此类人员75人,家属243人。
  1958年7月5日,《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发布实施。自此,服满现役,年龄满55周岁以上和因积劳成疾,身体衰弱,因公负伤身体残废,不能继续担任实际工作,又不能回到生产中参加劳动的人民解放军军官,由部队办理退休手续,交地方政府接收安置。这部分人员初称 “军队退休军官”,后通称“军队退休干部”。
  1975年8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关于军队干部退出现役暂行办法》。1981年10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军队的现役干部,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或因战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由部队政治机关办理退休手续。这部分人员称“军队退休干部”。
  1987年末,河南省实有军队退休干部796人。
  (二)军队“离休干部” 1982年1月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按照这个规定,军队中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下同)的干部;1945年9月2日以前入伍的团职或行政18级以上干部以及与其职、级相当的干部;1949年9月30日以前入伍的师职或行政14级以上干部以及与其职、级相当的干部,可以离休。离休的年龄为:师职以下干部年满55周岁,军职干部年满60周岁,兵团职和大军区职干部年满65周岁,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可提前离休。因工作需要,身体还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推迟离休。已离队的退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由地方负责改办离休。按此规定办理离休手续的人员,称为“军队离休干部”。
  军队离休干部除由地方改办离休者外,初期由部队自行安置。1983年7月,经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移交地方民政部门管理。1984年12月,国务院、中央军委就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范围作了规定。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对象是:解放战争时期入伍(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时间)的团职或行政15级以下和相当职务、职称、级别的干部;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营职或行政19级以下和相当职务、职称、级别的干部;其他军队离休干部仍由部队自行管理。
  1987年末,河南省实有军队离休干部1200人。
  (三)“退休退职战士职工”(含工改兵战士、无军籍职工和志愿兵) 自1978年3月20日起,原系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后整编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基建工程兵部队的工改兵战士,符合退休退职条件并由部队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交由地方政府的民政部门接收安置;自1982年1月起,中国人民解放军队列单位和事业单位的编内、编外固定职工退休退职时,由民政部门接收安置。自1983年2月起,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国家劳动计划的在编固定职工(1966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亦由民政部门接收安置;自1983年2月起,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的志愿兵战士,因战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和年满55周岁者,由部队办理退休手续后,交由政府民政部门接收安置。1987年末,河南省实有上述三类人员982人,其中由退休改为离休的11人,退休的929人,退职的42人。
二、接收安置
  军队离休退休退职干部职工以回原籍安置为主。1980年以前回省的,多安置在原籍县城或中小城市分散居住,个别亦有回农村安置的。1981年后,多数市县陆续建立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机构,实行集中安置。同时,对要求回农村安置的给予鼓励和照顾。对要求到郑州、开封、洛阳等省辖市安置的有比较严格的限制。
  1987年末,全省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里休养的共1830人,其中师职81人,团职1308人,营以下441人。
三、离休、退休、退职待遇
  (一)生活福利待遇 1955年9月,河南省颁发《部队退职供养人员供给标准》,对军队退休(供养)人员实行包干供给制,其本人及随其生活的无职业的家属,一切生活所需全部由政府供给。供给项目包括:伙食费、津贴费、服装费、卫生费、水电费、洗理费、烤火费、车旅费、老年优待金、残废优待金、镶补费、殓葬费等12项。供给标准按职级确定,一般分为师级以上、团级、营连级、排级4个等级。
  1958年7月5日以后安置的退休军官,其生活费标准全国统一规定为:因年老、积劳成疾、身体衰弱而退休的,生活费标准: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27年7月~1937年6月)入伍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全部;抗日战争时期(1937年7月~1945年8月)入伍的大尉以上军官发给本人原薪金总额的90%,上尉以下军官发给本人原薪金总额的75%;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1945年9月~1949年9月)时期入伍的,发给本人原薪金总额的65%;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入伍,曾参加过抗美援朝的发给本人原薪金总额的55%,没有参加过抗美援朝的发给本人原薪金总额的45%;因公负伤身体残废而退休的,生活费标准: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80%,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65%。,同时具备两项以上退休条件的,按其中最高的生活费标准发给生活费;对作战、建军有特殊贡献的,酌予提高生活费标准,但提高部分不能超过本人原薪金的5%,提高结果不能超过本人原薪金总额的100%;退休军官退休时服现役满15周年以上的,生活费发至本人去世时为止。退休时服现役不满15周年的,如果在退休以后健康状况好转或者恢复正常,可以减发或停发生活费,安排他们参加适当的劳动或工作。
  1966年3月,国务院统一修订军队退休干部生活费标准: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入伍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90%;抗日战争时期人伍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80%;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入伍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75%;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入伍,工作年限不满10周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60%,满15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70%。此标准适用于1966年4月1日以后退休交地方安置的军队干部,1966年3月31日前退休交地方安置的军队干部仍按照1958年的规定标准执行。
  1981年10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颁布实施后,军队退休干部的生活费标准再次作了调整。调整后的标准为:因年老、积劳成疾而退休者,生活费标准:抗日战争时期入伍(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时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95%;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90%;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入伍,军龄满3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85%,军龄满20年以上不满30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80%,军龄满15年以上不满20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75%,军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70%,军龄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65%;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的,或患矽肺病而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95%。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不超过当地一般机械行业二级工的标准工资,1986年具体规定为51元;具备下列条件的,酌情提高退休生活费:(1)荣获军以上单位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荣立一等功、特等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15%;荣立二等功、大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10%;荣立三等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5%。符合其中两个以上条件的,按其中最高的一项标准发给。(2)在高原缺氧特别艰苦的边防、海岛等地区连续工作10年以上不到15年的,提高5%;连续工作15年以上不到20年的,提高10%;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提高15%。(1)、(2)两项同时具备的,提高部分合并计算,但提高的结果,其总的退休生活费不能超过本人原工资;退休干部的生活供应标准、公费医疗等,与当地相当职级的国家机关干部相同。取暖补贴、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等,按照居住地区规定标准发放,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等,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国家机关相当职级干部有关规定执行。
  1985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共同规定的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各项待遇标准分为直接发给本人和由离休干部管理单位掌握开支使用两部分。1987年又作了部分调整。直接发给离休干部本人的:(1)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地区性工资补助和生活补贴,按本人原工资标准的100%发给。(2)公勤费,师职以下离休干部,每人每月发给一个公勤人员全费(河南执行标准为48元,1987年改为68元)的1/4(河南发给12元,1987年改为17元)。(3)服装费,团职干部每人每月12元(河南执行标准,下同),营职以下干部每人每月6元。(4)交通费,师职以下干部每人每月15元。(5)副食品价格补贴、肉食价格补贴、粮价补贴、宿舍取暖补贴等,按安置地区的规定标准执行。(6)洗理费,每人每月2元,1987年改为4元。(7)住医院期间的伙食费,按部队陆勤伤病员伙食标准(河南地区为每人每日1.35元)和本人按军队干部交费标准(每人每日交0.5元)的差额部分,发给本人。(8)探亲路费,按规定享受探亲待遇并报销往返车费。(9)残废金,按残废军人抚恤金发放规定执行。(10)护理费,个别生活不能自理的,经批准发给护理费(河南1985年起执行标准为每月48元,1987年起改为68元),领取护理费者不再享受公勤费。由离休干部管理单位掌握开支的:(1)福利费,按离休干部管理工资的2.5%提取。(2)特需费,每人每年150元。(3)机动费,每户每月6元。(4)公杂费,每人每月1.10元。(5)差旅费,每人每年77元。(6)政治工作费,每人每月2.25元。(7)给养器材费,每人每月0.45元。(8)丧葬费,按安置地区政府机关同职级干部标准执行。(9)抚恤金、除按地方规定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外,继续享受牺牲病故后6个月内工资逐月照发给其遗属的待遇。1987年3月,财政部、民政部将这项福利待遇明确为事业单位公用经费,并增加房屋修缮补助费一项,每套住房每年补助修缮费100元,由管理单位调剂开支。
  1987年9月,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再次调整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具体规定:军队退休干部凡军龄10年以下(含10年)的,按本人原工资的70%发给;10年以上,每增加1年军龄,增发本人原工资1%,但最高为不超过本人原工资的90%;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或患二三期矽肺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按本人原工资的95%计发;1953年12月31日以前入伍的,在执行上述规定的同时,另外补助本人原工资的5%。
  (二)粮油供应待遇 1955年1月起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供养干部,享受供给制度,其本人及随其生活的直系亲属的粮、棉、油、布等衣食住行所需,均由国家包干供给。
  1958年7月起,退休军官和改按退休待遇的军队供养人员,其本人的粮油供应执行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供应标准。河南统一供应标准为每人每月成品粮15.5公斤,成品油0.25公斤。
  1961年,全国物价上涨,物资紧缺,各种生活必需品实行限量供应。为使军队退休人员生活水平不致下降,河南省人民委员会特别规定予以优待:将军以上退休军官,每月供应粮食15.5公斤,食油1公斤,肉1~1.5公斤,鸡蛋1.5公斤,糖1公斤,甲级或乙级烟2条;年老体弱的老红军及上校或师级以上退休军官,每月供应粮食15.5公斤,食油0.75公斤,肉0.5~1公斤,鸡蛋0.5公斤,糖0.75公斤,甲级或乙级烟供应两条;中校或团级以下退休军官,每月供应粮食15.5公斤,食油0.5公斤,糖0.5公斤,乙级烟两条。
  1964年起,军队退休退职在编职工的粮油供应执行地方居民标准。河南执行标准为每人每月口粮13公斤,食油0.25公斤。城镇居民口粮供应实行粗粮(如红薯干面、玉米面等)细粮(如小麦面、大米等)搭配供应。为了照顾退休军官中的残疾、病员,1965年2月,河南省人民委员会特别规定,这部分人员全部供应细粮。
  1985年6月起,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其粮油供应仍执行原部队标准,由地方粮食部门负责供给。
  (三)家庭住房及用具配置待遇 1955年1月~1958年7月,军队供养干部的住房由安置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在公房内调剂或租赁解决,确需修建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所需租赁费、修建费由民政部门管理的优抚事业费内开支。家庭所需桌椅床凳等用具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统一配备。
  1958年8月~1979年末,军队退休干部的住房,按照职务高低、人口多少确定数量,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调剂或购置,费用列入民政事业费中的优抚费项报销。回农村安置而无房屋居住者,实行个人备料,集体帮工帮料,国家补助办法解决。国家补助款额一般每户不超过600元。家庭用具中的床、桌、柜、椅、凳5大件,由政府依据职级、人口的需要配备。师级以上退休军官另增加半套沙发。房屋家具的使用,收取极低的费用,由退休干部本人负担。
 1980年1月以后,军队退休干部的住房由国家列入预算,统一下达建房计划,解决费用、主材,地方政府负责修建。住房标准为师级90平方米,团级70平方米,营级以下50平方米,后改为52平方米。退休志愿兵按营级以下标准营建。退休干部的家具由部队在其离队时折价发给现款(师职干部800元,团职干部500元,营职以下干部400元),地方政府不再配置。回农村安置的,按国家规定标准发给建房费及建筑材料指标,由社、队(乡、村)帮助修房、建房或买房,其后房屋产权归已,政府不收房租不负责维修。军队离休干部的住房面积标准与军队在职的同职级干部相同,所需家具由部队或按标准发给家具费。
  1981~1986年,国家共下达河南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建设经费2918万元,地方财政补贴280万元,实际完成住房建筑任务1328套,其中团职住房865套,营职以下住房463套,完成附属建筑8105平方米。
  (四)疾病治疗待遇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职工均享受与地方离休退休干部职工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由所在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发给医疗证件,到指定的医院诊疗。离休干部住院、用药方面享有优待。1986年10月,财政部、民政部、卫生部规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医疗费每人每月30元,由地方公费医疗单位专款专用,保证这部分人员的疾病治疗。
  (五)政治待遇 军队离休退休人员的政治待遇包括:与同级在职干部同等参加政治学习,阅读中央、地方重要文件;资历较深、贡献较大具有一定影响的人物,可以被选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被安置为政治协商会议委员、政府顾问或参事等荣誉职务,让他们参政议事。逢重大的纪念会、庆祝会和节日,如“八一”建军节、元旦、春节,组织他们参加各种庆祝活动等。
  (六)家属待遇 1955年1月~1958年7月交地方安置的军队供养干部,直系亲属随其生活者,由国家实行供给。所需生活费、抚养费、殓葬费等均由民政部门按一定标准发给个人或实报实销,疾病治疗享受公费待遇,1958年8月实行军官退休制度后,上述供给制度随之取消,但在退休军官去世后生活发生困难时,由当地民政部门酌予补助。河南省具体规定,依靠退休军官供养的年满60周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力的父或丈夫,或未从事有固定报酬工作的母和妻,未满16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和弟妹,在退休干部去世后生活发生困难时,先发给6~9个月退休费总额的抚恤费,然后再视困难程度给予定期定量补助,但每月补助金额合计不得超过退休军官的月退休金。
  1985年起,军队离休干部无工作的直系亲属享受医疗包干,每人每月补助医疗费2.2元,其中系1949年10月1日前参加革命工作,后转为随军家属者,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军队离休干部去世后,除发给其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另对无工作的直系亲属发给生活补助费:未满16周岁或虽满16周岁但在校读书或因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费25元;配偶没有固定收入的,按干部生前的级别计发生活补助费,17级以下干部的妻子(或丈夫)每月发给30元,16级干部的妻子(或丈夫)每月发给35元,15级干部的妻子(或丈夫)每月发给40元,余类推,逐级增发5元;年满60周岁的父亲和年满55周岁的母亲,或虽未满上述年龄,但身体残疾、长期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25元。生活补助的数额不受干部生前工资总额的限制。1987年7月,上述牺牲、病故干部遗属生活费补助费标准修订为:行政17级或正团级以下干部无固定工资收入的遗孀,每月50元;行政16级或副师职干部无固定工资收入的遗孀,每月55元;行政15级或正师职干部无固定工资收入的遗孀,每月60元;余类推。有固定工资收入,但收入低于上述补助费标准的,补足差额。
四、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管理
  1980年以前,河南省军队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安置没有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日常工作由民政厅、局的优抚处、科、股指定专人分管或兼管。
  1981年3月,河南省退伍军人和军队退休干部接收安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成立,随之,各县、市依照省政府的要求,陆续成立了本级领导小组。1983年,随着安置任务的增加,各级领导小组又更名为“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接收安置领导小组”。1986年,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又将名称改为“河南省征兵招飞、退休军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是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设在各级民政部门。
  河南省规定,安置任务在20人以上的市、县建立干部休养所或服务站;不足20人的,设专职或兼职管理干部。至1987年底,全省共建立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31座,服务站44座,配备工作人员515人。